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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
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
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,提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水平,切实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,保证公平、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,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用药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、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,结合我市食品药品监管实际,制定本制度
第二条 营口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,适用本制度。
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,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,在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,根据立法的宗旨和原则,合理适用处罚幅度的权限。
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,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,不得超越法定的权限和范围。
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,应当遵循公平、公正、合理、目的正当原则。
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,应当遵循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。
第七条 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设定的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,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不予处罚、从轻处罚、从重处罚3个不同的阶次。
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行政处罚:
(一)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;
(二)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的违法行为;
(三)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;
(四)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;
(五)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;
对于上述第(三)项情节,应当予告诫,并登记违法行为。
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轻处罚:
(一)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;
(二)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;
(三)受他人胁迫、诱骗、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;
(四)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;
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节;
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重处罚:
(一)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;
(二)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,故意隐瞒事实,弄虚作假的;
(三)拒绝、逃避监督检查或伪造隐匿、销毁证据材料的,或擅自动用查封、扣押物品的;
(四)胁迫、诱骗、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;
(五)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;
(六)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;
(七)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、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;
(八)抗拒检查,有妨害公务、暴力抗法行为的;
(九)对检举人、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,查证属实的;
(十)法律、法规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情节;
有上述(七)、(八)、(九)项违法情形之一的,可以按照最高阶次处罚。
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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